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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与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95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清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77534335。负责人:张琴,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春、谢泉林,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景江德威园C栋1单元401室,联系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星晨名苑7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3814980X。法定代表人:王冬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冬梅,女,汉族,1977年2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联系地址: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明辉,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联系地址: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李日光,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赣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春、谢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昌公司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80112.64元,本息合计4080112.6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宏昌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依法处理上述被告名下相关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宏昌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10001501110042),约定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如被告宏昌公司违约,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冬梅、刘明辉2人及被告李日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1000150111004201、281000150111004203),均约定对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宏昌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为贷款共计400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昌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宏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80112.64元,本息合计4080112.64元。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被告宏昌公司、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昌公司系被告王冬梅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王冬梅系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冬梅、刘明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宏昌公司因购货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10001501110042),约定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11个月,借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宏昌公司即有权依规定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或减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宏昌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或用其在原告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的当日;如被告宏昌公司违约,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梅亦在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盖了私章。同日,被告王冬梅、刘明辉2人及被告李日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1000150111004201、281000150111004203),均约定对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共计11个月)原告对被告宏昌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为贷款共计400万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贰年;且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均表示对担保之债发生情况已完全知情;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无效各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昌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依约向被告宏昌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宏昌公司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至2016年9月20日。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宏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80112.64元,本息合计4080112.64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以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30%即按年利率5.655%)计算,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8.4825%(罚息利率,即按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赣州银行金元支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言明其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8.4825%(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梅、刘明辉2人及被告李日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冬梅、刘明辉及被告李日光承担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昌公司、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由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利息80112.64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三、被告王冬梅、刘明辉对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日光对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赣州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冬梅、刘明辉、李日光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元44441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邻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