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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石峰与肖俊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锋,肖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632号原告唐石锋,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军,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石锋诉被告肖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唐石锋的委托代理人周通,被告肖俊军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唐石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茶干线由乌石镇方向行驶,途径乌石镇双庙村集市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肖俊军驾驶的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唐石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石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2.76元,当日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3976.67元。2017年1月22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67960元。2017年5月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石锋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半年,费用在20000元左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518.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三责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其鉴定时尚未完全治愈,鉴定时机过早,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能力应与现鉴定结论不符,特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系营业货车,驾驶员没有相应的货运驾驶资格,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扣除比例为20%。被告肖俊军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核减。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为空载状态,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且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唐石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茶干线由乌石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径乌石镇双庙村集市(19千米路碑处)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肖俊军驾驶的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唐石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石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82.76元,随即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3976.67元。2017年1月22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67960元,门诊医药费637元,2017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020元,2017年4月1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873.17元,2017年5月3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50元。2017年5月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石锋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半年,费用在20000元左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32元。原告唐石锋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2017年1月15日一直在云南志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公司包食宿。原告唐石锋至父唐升云19**年4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门口,由三个子女赡养。(二)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和所有人系被告肖俊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原告、被告当庭协商,按住院医药费的18%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2765元。(70916.67×18%)。(三)对原告唐石锋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1736.43元(石潭中心卫生院182.76元+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956.67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67960元+门诊医药费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的门诊费2043.17元属于后续治疗费);4、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6000元;5、住院护理费5091.2元,原告住院40天,诉请127.2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7.28元/天×40天);6、后期护理费464572元,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诉请按照127.2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7.28元/天×365天×20年×50%);7、误工费13696.6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7天,按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46712元/年计算(46712元/年÷365天×107天);8、交通费160元(4元/天×40天);9、残疾赔偿金469260元(31284元/年×20年×75%);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7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原告唐石锋之父唐升云1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唐升云已满62周岁,被扶养年限18年,农业家庭户口,由三个子女赡养(10630元/年×18年×75%÷3人);12、摩托车车损酌情认定500元;13、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32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383.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陪护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石锋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和所有人系被告肖俊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总损失1140383.28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32元、非医保用药12765元,余款1125086.28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004586.28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1375.88元(1004586.28元×30%),原告自付703210.4元(1004586.28元×70%)。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32元、非医保用药12765元,由被告肖俊军赔偿原告4589.1元(15297元×30%),余款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提出驾驶员没有相应货运驾驶资格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的答辩意见。因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资格,无相应货运资格并不能排除车辆正常上路行驶等合理使用情形,不能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石锋421875.88元;二、被告肖俊军赔偿原告唐石锋4589.1元;三、驳回原告唐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肖俊军负担1147元,原告唐石锋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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