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贞民与刘延龙、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民,刘延龙,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853号原告:吴贞民,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延龙,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王小玲,女,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吴贞民与被告刘延龙、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龙、王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280.00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8厘。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后,要求继续借款1年,利息继续按月息1分8厘计算,又为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刘延龙、王小玲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延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延龙今借吴贞民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陈述该借条的形成过程: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延龙、王小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8%,被告支付利息后,因未能偿还本金,于2015年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6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延龙今借吴贞民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8%借款人刘延龙王小玲”。二、2017年2月8日,被告王小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延龙、王小玲今借吴贞民人民币57280.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正期限一年月息1.8分%借款人刘延龙、王小玲”。原告陈述该借条的形成过程:2015年2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万元,两被告未能偿还,经结算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玲重新出具的该借条。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延龙为原告出具借款4���元借条,因未能偿还,经对本金及利息结算,2017年2月8日被告王小玲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728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两份借条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1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所以本案两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57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57280.00元、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延龙、王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龙、王小玲偿还原告吴贞民借款本金57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7280.00元、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0元,由被告刘延龙、王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