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92徐州宏邦纺织有限公司与徐州腾通商贸有限公司、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宏邦纺织有限公司,徐州腾通商贸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92号原告:徐州宏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腾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书玲,总经理。被告:李强,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孙蒙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宏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诉被告徐州腾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公司)、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峰,被告腾通公司、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孙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强以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原告将位于棠张镇纺织工业园的厂房一幢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每年租金53400元。2014年5月9日,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9日由李强变更为李书玲,李强为股东。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上述合同使用了租赁房屋,被告已付租金5000元,余款262000元未付。被告腾通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苏0312民初5936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就该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厂房一直不符合交付条件,无法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腾通公司从未实际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腾通公司交付的5000元是定金,不是租金。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此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腾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是原告在前次案件中也已经认可被告腾通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只是将两台设备放置涉案厂房内,同时因为原告内部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明确在厂房上写明此房不租不售,且对于房屋进行锁门,被告无法实际使用,因此被告腾通公司并没有因为该租赁合同而获益,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为合同无效而过分受益,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受益,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之规定,被告也无需支付费用。被告李强辩称:李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6)苏0312民初5936号判决书已经查明李强是以天恒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且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李书玲,同时,原告无论是在本次还是在前次诉讼中,均是将腾通公司列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为腾通公司是承租人,因此其主张李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强以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为期5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铜山区棠张镇纺织工业园内的厂房一幢租给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出租方将位于铜山区棠张镇纺织工业园内的厂房一幢(在厂区内西部南单跨车间),面积为445㎡(以上含水、电等附属设施)租给承租方。另办公室3间计86㎡(办公室二楼东过道南面)在租赁期间赠送承租方使用。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厂房年租金120元/㎡,计445㎡;每年租金53400元,第一年起租金付款日期为本合同签订日期后15日内,第二年起租金付款日期为每年的7月15日前。每年先付租金后使用,一次性付清。合同最后备注:承租方营业执照办好后在租赁合同上补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腾通公司将设备搬进厂房并给付原告5000元租金,但被告腾通公司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原告曾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通公司给付租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原告坚持按照有效合同进行诉讼,本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腾通公司。2015年12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变更为李书玲。另外,原告宏邦公司所出租的厂房系未取得相应合法建造手续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本院(2016)苏0312民初5936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曾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原告按照有效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证据不足。现原告按照无效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使用费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腾通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的厂房没有办理相关证件而无效。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但被告将机器设备搬进了厂房,已实际占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所交付的厂房不具备使用条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厂房另作他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的厂房没有办理相关证件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腾通公司应当给付使用费。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每年给付租金,但被告腾通公司占用厂房的状态一直是持续的,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一年之内,原告已提起诉讼,在原诉讼结束后一年之内再次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腾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强的主体资格问题,李强在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租方也注明的是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天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被告腾通公司也认可是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李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腾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宏邦纺织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徐州腾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尚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