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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立稳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稳,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845号原告:杨立稳,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杨立稳之子),男,汉族,1996年1月3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俊,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杨立稳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890元(15000元×0.6%/月×21月)。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供应过水热,货款共计15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据15000元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立稳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欠原告杨立稳货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575元(15000元×年利率6%÷12月×2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向原告杨立稳支付货款15000元、利息损失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2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41.12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11.1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