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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詹光群与李轩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群,李轩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388号原告:詹光群,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路英、李应康,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轩勤,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詹光群诉被告李轩勤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轩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轩勤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债权人聂某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产生的40,000.00元债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李轩勤与聂某达成借款协议,李轩勤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某现金4万元整,2016年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轩勤,2015年6月14日。注:本人有出租车一辆(贵F×××××),本人坐南苑广二幢1-4-2,担保人:詹光群。上述借条签订后,聂某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至还款日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聂某向原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向聂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向聂某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聂某支付了4万元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却不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恳请法院判如所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聂某借款4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以及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的客观事实。2、证人聂某出庭证言:被告李轩勤向我借款,詹光群作为担保人,并向我偿还了李轩勤的借款。詹光群偿还了我借款后,我出具了收条给她,并将借条给詹光群了。被告李轩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李轩勤向聂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聂某现金肆万元整……担保人:詹光群。2017年2月4日,聂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詹光群替李轩勤偿付的40,000.00元担保金额。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詹光群为被告李轩勤向他人借款担保,并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李轩勤追偿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轩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光群代偿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李轩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开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