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安进、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进,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进,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系黄安进妻子),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南平路2号院。法定代表人:陶少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安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次,2015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将其所有生产线租赁给贵港西华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两个公司发生了纠纷正在诉讼,被上诉人根本不能再安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百多名员工从事原工作岗位,只能安排上诉人等几十名员工打杂、扫地,每月工资1250元已经接近贵港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再次,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错误。最后,因被上诉人未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上诉人2016年4月住院产生的费用报销比例降低,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西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安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化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15日的生活费484元;2.判令西化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5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60元;3.判令西化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本应由医保报销的费用12561.2元及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4611.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安进于1995年7月到西化公司工作,2004年西化公司进行改制,已经向黄安进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04年12月。之后黄安进继续在西化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15年5月12月,西化公司因经营不善安排全体员工休假。黄安进向贵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港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西化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后经贵港劳仲委出具调解书,确认:西化公司拖欠黄安进的生活费共11616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4646.4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4646.4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323.2元。2016年11月15日,西化公司通知黄安进上班并确认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数额。西化公司在《复工上班通知》中明确规定:缺勤的每天按100元扣除工资,迟到、早退,或中途离开岗位的扣30-100元。2016年11月18日,西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安进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黄安进于2016年11月16日向西化公司人事部门经理郭家炎邮寄《通知书》,以西化公司拖欠其生活费和社保费为由要求与西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信件由黄喜签收,西化公司人事部门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7日通知黄安进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后黄安进既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西化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通知决定与黄安进于201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1月始,西化公司持续欠缴黄安进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4日,贵港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西化公司下达《征缴通知书》,要求西化公司缴纳包括黄安进在内的共43人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2日,西化公司一次性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黄安进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7日,西化公司向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黄安进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8444.59元。2017年1月5日,社会保险事业局经审核,向黄安进支付了基本医疗报销费用10584.22元。黄安进于2016年11月29日向贵港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西化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医保报销费用及赔偿费用等。贵港劳仲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6]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化公司一次性支付黄安进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生活费484元,对黄安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西化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安排黄安进休假至2016年11月15日,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未支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西化公司应支付黄安进生活费484元。西化公司辩称黄安进该期间的生活费已经抵扣旷工罚款没有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黄安进于2016年11月16日以西化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西化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黄安进的通知后,亦通知黄安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西化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筹集困难,确实存在未能按时发放黄安进生活费的情形,但在2016年11月15日确认拖欠生活费的数额后,西化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一次性支付了黄安进2016年10月前的全部生活费,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和生活费的事实。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西化公司因企业经营生产困难,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未能及时为黄安进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贵港社会保险事业局下达征缴通知书后,西化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2日一次性足额补缴,不存在恶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西化公司在全额缴纳拖欠黄安进的社保费用后,黄安进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8444.59元亦按照规定由贵港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支付了10584.22元,黄安进并未遭受损失。因此,黄安进请求西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保保险费用及赔偿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安进2016年11月1日至15日的生活费484元;二、驳回黄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书》、《业务函》、《商函》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黄安进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黄安进于2016年11月16日向西化公司邮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9日由西化公司的员工黄喜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自2015年5月12日安排上诉人休假,至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且经劳动仲裁部门出具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第一期生活费4646.4元后,被上诉人亦未能按时支付。虽然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全部支付清拖欠上诉人的生活费,但是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6日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拖欠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是客观事实。2014年1月开始,被上诉人即持续欠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虽然在贵港社会保险事业局下达《征缴通知》后,被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为上诉人补缴清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但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依法按时交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的生活费及欠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生活费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故意或者恶意,并不能否定其拖欠上诉人生活费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事实,不影响上诉人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时即2016年11月19日解除。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人事部门经理郭家炎于2016年12月1日才收到该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经由被上诉人的员工黄喜于2016年11月19日签收,是时即视为被上诉人收到通知书的时间,至于该通知书何时移交给郭家炎,是被上诉人内部事务,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复工上班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上班,但是,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上班时已经依法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按《复工上班通知》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是依法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多少问题。上诉人于1995年7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被上诉人进行改制后,已经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至2004年12月。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则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因被上诉人自身经营原因,导致上诉人停工已经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仅是对上诉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不能视为上诉人的月工资。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该期间的贵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文件规定,贵港2015年1月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10元,则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1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14520元(12个月×1210元/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20元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尚处于争议阶段,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和加付医疗费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在2016年4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贵港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核报支付,上诉人并未造成损失,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虽主张其因为被上诉人迟缴社保费用导致医疗费报销比例降低,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损失及加付医疗费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484元问题,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安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黄安进经济补偿金14520元;四、驳回上诉人黄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安进负担5元,由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