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冬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5445号原告:杨冬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顾非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琛。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孔德春。原告杨冬梅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闵行支行)、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再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杨冬梅诉称,要求:1.被告大连再生赔偿交易款484,790元;2.被告建行闵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连再生登记成立后,未经合法批准,定做非法电子盘软件,通过招纳会员单位的方式发展投资者到其平台上炒“现贷”,交易品种具有20小时交易机制、无涨跌停限制、双向交易、实时交割、低保证金(高杠杆)等特点。交易过程中,被告大连再生通过电子盘软件引进外部数据生成实时价格,客户见价即交,交易中存在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账号达到一定风险率时会被强制平仓。被告大连再生的交易由建行进行资金清算、结算和划拨。其在被告建行闵行支行开通商贸通服务及申请网银,故与其建立服务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应为建行闵行支行。2016年6月12日被告大连再生授权其750号会员单位青岛银智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智忆)上海分公司,通过“QQ”及电话欺诈和虚假宣传,诈骗其到该平台开户。其向业务员通过网络方式提交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后,在未签订书面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大连再生为其开通了交易账号及初始密码。签约后,其建行银行卡绑定交易账号,并通过电子盘软件即可直接存入交易保证金用于交易。2016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其向指定账户入金七笔共计88.8万元,出金四笔共计403,209元,出入金二者相抵,其亏损的真实资金为484,790元。被告大连再生的交易模式违反法律的强制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理应对其全部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闵行支行非但不为客户提示交易风险,反而违规为被告大连再生提供金融服务并分享客户收益,具有明显的共同故意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大连再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为合同纠纷,原告杨冬梅与案外人青岛银智忆通过网络电子数据方式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基于该协议书开户和交易,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实为履行该协议书而产生的亏损。由于该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由于为被告大连再生及交易会员(包括本案原告)提供交易资金划拨、结算、托管和信贷等服务的,是案外人建行大连星海广场支行,原告杨冬梅的交易行为及由此产生的交易损失与被告建行闵行支行无关,其与被告建行闵行支行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无共同故意,故被告建行闵行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连再生提交的《客户协议书》抬头处的双方分别为青岛银智忆及原告杨冬梅,被告大连再生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主体,其无权以该协议书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理由提出主管异议。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告杨冬梅是否与被告建行闵行支行存在实体上的合同关系,本院在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所在辖区法院管辖,现被告之一的建行闵行支行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大连再生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连再生资源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