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源汇区公安街中段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赵某甲饮酒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酒精含量低,以往没有违法违纪记录,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赵某甲醉酒驾驶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