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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涂成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涂成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银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成勇,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增都区。上诉人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成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计算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月平均工资;3、判令凃成勇赔偿其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3190元。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应以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工资之和除以12个月,一审判决以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计算不当;二、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列举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即强迫劳动和危险作业,除开这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预告解除,因此如以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之日,那么30日后即2016年12月1日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月平均工资计算跨度应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之间,以此确定月工资基数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三、法院应处理凃成勇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凃成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因为当时公司把涂成勇赶出来,使其无法上班。华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雅公司无需向涂成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010.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成勇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华雅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华雅公司未替涂成勇参加社会保险。涂成勇自2016年10月22日起未再上班,并自该日起与华雅公司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10月31日,涂成勇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华雅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华雅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该仲裁申请书。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224号仲裁裁决,以华雅公司未替涂成勇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裁令华雅公司向涂成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21010.85元。华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涂成勇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为4317元(795元+3522元)、5077元(900元+4177元)、4762元(900元+3562元+300元)、4470元(3615元+855元)、1437元(1275元+162元)、4945元(4045元+900元)、4951元(3924元+972元)、2952元、3793元(1106元+2687元)、5013元(884元+885元+1161元+583元+1500元)、5370元(1244元+2675元+1451元)、3339元。华雅公司对于上述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中795元、900元等小额部分是公司总经理张雅丽(也是法定代表人何银初的妻子)发放给涂成勇的奖励,不应计入工资中,大额的由公司会计林拥韶发放的才是工资。涂成勇对于华雅公司主张不予确认,其主张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由会计林拥韶支付,另外一笔由总经理张雅丽发放。又查,华雅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曾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涂成勇[案号:(2016)粤2071民初24631号],要求涂成勇赔偿其摔坏的喷枪损失560元并承担其违反工作纪律、殴打管理人员、擅自离岗造成的经济损失28420元。以上诉求的证据与本案华雅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一致。该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华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喷枪系由涂成勇故意摔坏,但涂成勇同意赔偿该喷枪损失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华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涂成勇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殴打管理人员、擅自离岗的行为,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由涂成勇个人原因造成,故对其要求涂成勇赔偿2842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涂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雅公司赔偿喷枪损失560元并驳回华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涂成勇与华雅公司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华雅公司主张其并未解除与涂成勇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维系有效。但涂成勇于2016年10月31日已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华雅公司未替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华雅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业已收到该申请,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即涂成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抵达华雅公司处时即生效,也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日已经解除。华雅公司未替涂成勇参加社会保险,亦未提供证据系涂成勇主动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故涂成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涂成勇2012年4月24日入职,2016年11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满4年半不足5年按5年计算。关于涂成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华雅公司主张由公司总经理张雅丽发放的795元、900元等属于涂成勇的奖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涂成勇不予确认,根据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涂成勇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即为林拥韶与张雅丽所发金额之和。因此,涂成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2.17元/月[(4317元+5077元+4762元+4470元+1437元+4945元+4951元+2952元+3793元+5013元+5370元+3339元)÷12个月]。华雅公司应向涂成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010.85元(4202.17元/月×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涂成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10.85元;二、驳回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雅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现针对上诉人华雅公司的上诉内容分析如下:1、因涂成勇于2016年10月22日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即未再上班,该月及之后时间的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情况下的整月工资,因此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这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时间基数是公平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涂成勇解除与华雅公司的劳动合同,这一处理正确,华雅公司提出涂成勇应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华雅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涂成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且其已在另案提起了诉讼,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驳回其相关上诉请求。综上,华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华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伍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