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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元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海,倪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81号原告吴元海,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慧,女,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军(系被告倪慧丈夫),住同被告倪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原告吴元海与被告倪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海的委托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倪慧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海诉称,2016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倪慧驾驶的沪K5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5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吴元海因车祸导致左肩关节损伤;经治疗,诉目前仍有左肩关节酸痛,活动稍受限,穿脱衣影响,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2,001.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倪慧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5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K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误工费11,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金额为2,718.20元(其中被告倪慧垫付71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1,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6)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18.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418.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618.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2,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倪慧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717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元海17,41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元海900元;三、被告倪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元海2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元海已预交),由被告倪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