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王晓东、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王晓东,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王雪彬,漯河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龙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71号原告:张海波,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北段怡景苑小区1号楼4幢1层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娜,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雪彬,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生,住漯河市。第三人:漯河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天桥街办事处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崇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漯河龙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银鸽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公司总经理。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波诉被告王晓东、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置业公司)、李朋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对李朋举撤诉,根据被告申请及案情需要,依法追加王雪彬、漯河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建筑公司)、漯河龙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建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博、谢有志、被告王晓东、乾盛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第三人王雪彬、碧海建筑公司、漯河龙腾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借款133.6万元,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乾盛置业公司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3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乾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乾盛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王晓东和乾盛置业公司只与案外人王雪彬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张海波,本案的借款来源于王雪彬计算利息时规避“利滚利”的不法行为,二被告并未使用该笔资金。答辩人与2015年7月26日与王雪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100万(实用资金899万),同一天又与王雪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相关人员的股权转给了王雪彬及王雪彬指定的自然人李朋举,然后又将公司的印章、章程、公存账户等交给王雪彬管理。该借款到期后,由于答辩人正在开发项目,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利息,王雪彬计算前期利息为133.6万元,王雪彬为了回避利息计算成本金(利滚利),就指定答辩人与张海波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由王雪彬一手操作,其操作手法为将王晓东的银行卡及密码取走,在十分钟之内,将133.6万元打到王晓东的卡上,又将133.6万元转给碧海建筑公司80万元,转给龙腾建材公司53.6万元。2、本案涉及的133.6万元,二被告已全部归还王雪彬。自与王雪彬发生借款关系到2016年8月5日,答辩人共还王雪彬2818万元。王雪彬利用高息加利滚利等手段,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从答辩人处以899万元的成本获取了将近2000万元的利润。答辩人每笔付款都有证据。3、二被告从未与碧海建筑公司、龙腾建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这两个公司无任何理由收取我公司的款项。4、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133.6万元),绝对是上笔款项结算的数字,哪有借款含零头的?更何况二被告与以上两个公司从未有过经济往来。综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雪彬述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王雪彬既不是出借方,也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碧海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张海波的个人财产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张海波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只对公司收益进行分红。2016年1月28日王晓东向我公司转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属公司商业秘密,不便说明。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述称:2016年1月28日王晓东向我公司转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属公司商业秘密,不便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张海波与被告王晓东、乾盛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海波,乙方(借款人)王晓东,丙方(担保人)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李朋举。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一次性向甲方借用人民币133.6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到2016年3月25日止,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所借款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分两批到位,借款期限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需在借款期满前一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借款。如逾期,除正常计息外,借款人应向××支付双倍本金作为违约金。之后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总额的千分之20作为违约金。即每日支付违约金53340元。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如因乙方不还款而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担保人与担保人所在公司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责任。甲方签名,张海波,乙方签名,王晓东,丙方签名,王雪彬,并加盖乾盛置业公司的公章,丁方签名,李朋举。”《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内容为:“今借张海波现金人民币133.6万元,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月利息2%,全部本金于到期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支付双倍本金作为违约金,我本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影响到我的家庭生活、工作、子女上班上学等其他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晓东,2016年1月27日。”协议签订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原告张海波分两笔向被告王晓东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账133.6万元。另查明,原告张海波第一次转款是2016年1月28日10点54分,向被告王晓东账户转款66.8万元,被告王晓东于当日即2016年1月28日10点58分转到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账户53.6万元;原告张海波第二次转款是2016年1月28日11点2分,向被告王晓东账户转款66.8万元,被告王晓东也于当日即2016年1月28日11点14分转到第三人碧海建筑公司账户80万元。被告提出以上两笔款均由第三人王雪彬操纵转款,目的是将被告欠他的利息转化为本金。第三人王雪彬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中向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和第三人碧海建筑公司提出,2016年1月28日从王晓东账户转到两个公司的款项的用途,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和第三人碧海建筑公司均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被告王晓东是否使用该借款,被告王晓东和被告乾盛置业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有原告向被告王晓东账户转款133.6万元的凭证,有被告王晓东出具的收到133.6万元借款的收到条,被告收到借款133.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晓东收到该笔款项后又于当天转到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和碧海建筑公司的账户,两个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王晓东提出,该款项是在第三人王雪彬的操纵下转给了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和第三人碧海建筑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是王雪彬操纵转款,只能认定为被告王晓东对该借款的自由处分。因此,被告王晓东与原告张海波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晓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张海波借款本金133.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乾盛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晓东认为第三人龙腾建材公司和碧海建筑公司无理由得到以上款项,可另行主张。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3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漯河乾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王晓东的追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永亮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伟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