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向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00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向兵,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刘官村前街**号。被告:刘向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刘官村南北街**号。被告:刘向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刘官村前街**号。被告:陈笃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刘官村东头桥南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向兵偿还我社借款本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以月利率9.5‰计算,逾期加收50%);2.担保人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向兵由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我社借款150000元,我们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同日我社向刘向兵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现该借款已经超期多时,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章丘农信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0.044802366号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章丘农信社与刘向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由章丘农信社向刘向兵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4年7月15日,章丘农信社与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为刘向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未偿还借款本息,章丘农信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刘向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刘向兵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刘向兵尚欠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章丘农信社请求借款人刘向兵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向兵、刘向民、刘向军、陈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