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钱太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48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京,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6000000381。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和平,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钱太金,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投资公司)、黄和平、钱太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投资公司、黄和平、钱太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和平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4217581.49元,支付违约金843516.29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325921.46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5日,后期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共计6387019.24元;2.原告对和平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颍上他项(抵)第20140006号】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和平、钱太金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故原告受和平投资公司委托于当日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黄和平、钱太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和平、钱太金为和平投资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同时,和平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县××(××县宾馆)面积9633平米的商业服务用地(土地证号为:颍上国用(籍)字第200801**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30日贷款人向和平投资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和平投资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贷款人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贷款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共分三次为和平投资公司向贷款人代偿本息累计4217581.49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代偿利息126398.43元,2014年12月20日代偿利息17733.33元;2015年4月9日代偿本金400万元,代偿利息73449.73元。履行代偿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项,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和平投资公司、黄和平、钱太金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1),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和平投资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省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五部(2014)036号]一份,约定:甲方向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为: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借字第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062500038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12个月,担保费率按照月1.57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省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省担保公司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日,省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062500038号),约定:鉴于乙方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和平投资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内容。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黄和平、钱太金(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五部[2014]010号)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五部(2014)036号],甲方与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4062500038号)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和平投资公司与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和平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和平投资公司的委托并自愿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和平投资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和平投资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担保费及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和平投资公司向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和平投资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省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和平投资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向乙方提供连续融资提供担保服务,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甲方为借款人连续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1500万元;反担保抵押物为和平投资公司名下位于颍上××××9633㎡的土地使用权(颍上他项(抵)第20140006号);在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每笔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跨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每笔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借款人最后一笔债务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向和平投资公司名下尾号为7937号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凭证一份,确定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6月3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利率类型为月利率,贷款基准利率5‰,浮动比例40%,正常利率7‰,逾期利率10.5‰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向和平投资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6日,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因你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44131.76元,请尽快偿还等内容。同时向省担保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份,催促其履行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7日,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再次向和平投资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一份催促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载明和平投资公司在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3449.73元,合计4073449.73元未归还。同时,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份,催促其履行担保责任。省担保公司为和平投资公司在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向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代偿资金明细为:2014年12月1日代偿利息126398.43元,2014年12月20日代偿利息17733.33元,2015年4月9日代偿本金400万元、利息73449.73元。以上合计代偿本金400万元,利息217581.49元。2015年4月10日,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向省担保公司出具《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内容为:和平投资公司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金额4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8081406251000001,经贵公司代偿,已于2015年4月9日全部结清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此,《保证合同》(编号:2014062500038号)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自2015年4月9日起全部解除。后和平投资公司未归还代偿款,其他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1月3日,省担保公司以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钱太金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和平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贷款本息,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该贷款逾期本息,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省担保公司有权向和平投资公司追偿代偿款,故省担保公司要求和平投资公司支付代偿款421758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省担保公司要求和平投资公司以代偿款4217581.4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显具有违约金性质,其同时要求和平投资公司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如合并计算则显然过高,参照人民法院目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上限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本院确认和平投资公司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其将上述代偿款清偿时止,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持续计算的违约金将在某一时点超出按照原告诉请折算的利率,故在超出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省担保公司与和平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平投资公司提供土地为其债务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产生法律效力。省担保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反担保方式、范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黄和平、钱太金依约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约定反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存在和平投资公司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的,省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黄和平、钱太金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和平投资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对省担保集团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217581.4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1767896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其将上述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持续计算的违约金将在某一时点超出按照原告诉请第1项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折算的利率,故在超出之日起应变更为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颍上县解放路9633㎡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颍上他项(抵)第201400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和平、钱太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和平、钱太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9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安徽省和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和平、钱太金负担57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1: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一份证明目的:徽商银行阜阳颍上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向贷款人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一存在违约情形。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被告一的委托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一400万元贷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一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发生的融资,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对抵押物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黄和平、钱太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催收函两份、履行保证通知书两份、代偿明细一份、银行电子回单6份、解除保证责任函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一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宣布代偿提前到期。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一向贷款人支付了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17581.49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保证责任解除。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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