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军、楚善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军,楚善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092号原告:王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楚善霞,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军、楚善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楚善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6881.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被告张军在原贾戈农商行贷款中所载的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被告楚善霞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军于2015年10月22日从贾戈农商行借款260000元,月利率为5.366667‰,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用原告王伟名下的位于安丘市青云花园40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贾戈农商行多次催收,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代被告张军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6881.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代为还款金额共计276881.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军、楚善霞均未作答辩。原告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军与案外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军签字确认的安丘农商行贷转存凭证一份、原告与安丘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军以原告王伟所有的位于安丘市青云花园房屋一套抵押向安丘农商行贷款260000元;2.安丘农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安丘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军向安丘农商行所贷26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计16881.46元均由原告偿还;3.被告张军、楚善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张军、楚善霞到庭,其二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主张该笔贷款系顶名贷款,实际由案外人张涛使用;原告要求按安丘农商行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过高,要求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确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楚善霞系夫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军从安丘农商行处贷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366667‰,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青云花园房产一套为被告张军的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张军向安丘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5643.89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代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1237.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军向安丘农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张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为被告张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主动代被告张军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张军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军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贷款系其本人办理贷款后偿还,故要求被告按涉案贷款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39日后的利息,二被告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安丘农商行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但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二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军向安丘农商行办理的涉案贷款发生在与被告楚善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楚善霞知悉该笔债务的发生并在办理贷款时进行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不当,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楚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伟代偿还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6881.46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276881.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计2727元,由被告张军、楚善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凯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