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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6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周振惠、周丽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周振惠,周丽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2655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主要负责人:吴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振惠,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丽新,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周振惠、周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建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振惠、周丽新偿还建行宁德分行信用卡本金111700.1元及相应利息、消费费用(包括滞纳金和年费)(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22004.02元、消费费用6162.57元,并支付之后仍按约定计算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消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周振惠向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2013年10月10日,建行宁德分行批准同意周振惠提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其开卡发放,卡号为62×××63。周振惠自2013年10月28日消费使用后,自2015年11月起便未按期还款付息。2014年2月14日,周振惠再次向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2014年2月26日,建行宁德分行批准同意周振惠提出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其开卡发放,卡号为62×××31。2014年12月10日,周振惠向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业务,签订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并约定由其妻子周丽新共同偿还。建行宁德分行经审批同意后向周振惠放款15万元,但周振惠自2014年3月22日消费使用后,自2015年11月起便未按期还款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宁德分行并未与周振惠、周丽新签订本案所涉信用卡的领用协议、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建行宁德分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