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字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荣根与武立勤、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根,武立勤,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字1735号原告:张荣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巧丽,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立勤,男,汉族。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四合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585470858。法定代表人:袁晓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来安县建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8527424187。负责人:卜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团结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荣根诉被告武立勤、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根的委托代理人高巧丽、被告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立勤、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根诉称:2016年11月5日15时15分,被告武立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1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08线10KM处,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荣根,致原告张荣根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武立勤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根无责任。原告张荣根受伤后,被告交付交警队5000元,被原告领取。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荣根各项损失合计3861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立勤、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无异议,只有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质证都有的情况下才能赔付;2、在我单位只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赔付应扣除20%;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保霍城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15分,被告武立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1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08线10KM处,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荣根,致原告张荣根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武立勤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根无责任。事故次日,原告张荣根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2016年12月5日出院。张荣根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手术、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05.28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1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向被告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荣根受伤后,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交付交警队5000元,被原告领取。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荣根各项损失合计3861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立勤驾车肇事,致原告张荣根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皖M1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武立勤、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来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护理期评定过长,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到交警队的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原告张荣根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0305.28元,有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故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现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14.22元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被告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考虑到农村生活现状,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仍然是依靠自己劳动,从事餐饮业,故被告该观点,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现按安徽省住宿及餐饮业平均工资主张该费用合理,故原告误工费为11056.11元(33629元/年÷365天×12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7、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霍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损坏是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5711.19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2975.28元、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张荣根损失31935.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城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于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张荣根损失3775.28元;三、原告张荣根获赔后即返还被告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张荣根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武立勤、滁州市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