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慧兰与姜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兰,姜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91号原告:周慧兰,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系原告周慧兰丈夫),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姜小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周慧兰与被告姜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小建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原归还5,000元,被告又于2017年4月归还5,000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做生意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就未归还的本金37,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并做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原告撤诉。事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姜小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有关系?现被告尚欠多少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何支付?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就未归还的借款37,000元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计10,000元,并提供了该借条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本院对此评定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周慧兰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借款人姜小建2015、12、4”,该借条内容及借款人清楚,借款金额明确,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事后归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出具借据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未超出利率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对剩余借款37,000元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小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慧兰借款2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姜小建负担616元,由原告周慧兰负担1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363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吴太河人民陪审员 陈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乐希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