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叶家菊与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罗元昊,李荣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6号原告:叶家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C2011520112020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洪厉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338。法定代表人:李英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土市大厦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707438292H。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19951051958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元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李荣华,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叶家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罗元昊、李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判决,原告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叶家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元昊、李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2.92元、检查费168.57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86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省高速公路息烽收费站的改建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该工程施工的收尾工程由罗元昊承包。2016年5月9日,被告罗元昊因人手不足,叫被告李荣华介绍原告到息烽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改建工地做小工,每天140元工资。2016年5月11日,原告和工友吴学琴在工地从货车上下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后由被告李荣华将原告送至息烽县中医院救治,因无钱在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又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原告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4517.42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有关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前请求。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在中标该工程后,已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蓝山公司,合同约定出现事故由蓝山公司承担,中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被告蓝山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蓝山公司承包的息烽收费站改建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但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住院天数及医疗费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不合理,金额过高。被告罗元昊、李荣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息烽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DX检查报告单2张,医疗费发票6张,西山镇半边街居委会、西山镇柏香山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半边街居委会、柏香山村委会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交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与蓝山公司的《合同会签表》、《劳务分包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各1份;被告蓝山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与中交公司的《合同会签表》、《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原告对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出庭的被告对2017年5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系贵州省息烽县西山镇柏香山村上大寨组村民,2013年3月起居住在该镇半边街,以在外做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中交公司、蓝山公司均属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2015年2月8日和2月16日,被告中交公司“贵州省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工程SFZSG-2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蓝山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贵州省“创建文明大道收费站改扩建工程SFZSG-2标”项目息烽收费站宿舍楼、中保站房、配电房、收费天棚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蓝山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人员管理”项中约定:乙方对人员的管理,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蓝山公司便组织相关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人手,被告蓝山公司员工罗元昊(现场管理人)让在工地上做工的被告李荣华找人来做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于2016年5月9日起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工作(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日工资140元,按实际做工天数结算工资。5月11日,原告应被告蓝山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在从货车上卸大理石砖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地摔伤,被告李荣华将原告送到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19日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732.92元,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下端的骨松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患肢不能负重,避免外伤再次引起骨折断端延迟愈合、不愈合,定期(1、2、3、6、12月)来院复片了解病情恢复情况,根据患者病情决定患者患肢负重时间及拆除石膏外固定时间,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该伤于2016年6月29日到息烽县中医医院挂号、购药,支付168.57元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二审中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叶家菊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中交公司、蓝山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经法庭明确告知在20日内申请确立劳动关系仲裁,但二被告一直未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在被告蓝山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临时工,从事被告蓝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授权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蓝山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原告按公司正式员工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只是做一天工算一天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蓝山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中交公司、蓝山公司均属具体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按照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山公司在组织施工中产生的务工人员伤亡应由被告蓝山公司承担,被告罗元昊系被告蓝山公司的员工,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蓝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受伤,由于被告蓝山公司现场施工中,对员工安全生产存在疏于教育管理、监督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卸大理石砖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荣华是在被告蓝山公司工地上做工,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732.92元、检查费168.57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收取的鉴定费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身体状况、收入来源及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认定为:误工费16872.66元(34214÷365х180)、护理费5624.22元(34214÷365х60)、营养费2700元(90х30),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残疾补偿金49159.2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原告因伤致残,但并非被告的主观行为所致,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告未提供证明依法应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证据,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2757.6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蓝山公司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蓝山公司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家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654.59元;二、驳回原告叶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鉴定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950元,合计3267元,由被告蓝山县土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原告叶家菊承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