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香梅、周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香梅,周坤,徐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09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于香梅。被告周坤。被告徐立杰。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于香梅、周坤、徐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周坤、于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案外人周辛友由被告周坤、徐立杰担保向原告借款79800元。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周辛友与被告于香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周辛友因病死亡,被告于香梅作为周辛友的妻子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于香梅偿还本金798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8.91667‰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3.37500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坤、徐立杰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香梅、周坤、徐立杰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香梅辩称,借这笔钱属实,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这笔钱借出之后干什么用了她并不知情,她没有还款义务,如果偿还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偿还。被告周坤辩称,组成联保小组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偿还。被告徐立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辛友、被告周坤、徐立杰三人签订编号为(城南)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121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三、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案外人周辛友的最高贷款额度是8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周辛友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9900元,用于饭店,月利率8.91667‰。同日,原告昌乐农商行将借款本金79900元存入案外人周辛友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足额发放。案外人周辛友于2015年11月2日因病去世,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今。再查明,该笔借款业务发生时,案外人周辛友与被告于香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死亡证明及利息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案外人周辛友、被告周坤、徐立杰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案外人周辛友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75005‰(8.91667‰×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笔借款发生在案外人周辛友与被告于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实际借款人周辛友因病死亡,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该笔借款由周辛友的妻子即被告于香梅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坤、徐立杰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坤、徐立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坤、徐立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香梅追偿。被告于香梅、周坤的辩解理由,均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徐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香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8.91667‰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3.375005‰的标准,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周坤、徐立杰对被告于香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坤、徐立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香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于香梅、周坤、徐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