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8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93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曹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博,人民陪审员刘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8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办理洗涤公司,2015年1月3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协议原告退伙,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董某某34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证人崔某某证言一份。被告曹某某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董某某对此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董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因原告董某某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办理洗涤公司,2015年1月31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协议原告退伙,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董某某34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董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曹某某是否应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后董某某退出合伙,经结算,曹某某向董某某出具欠款34850元的欠条一份,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该款到期后,经董某某多次催要,曹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董某某主张要求曹某某支付欠款3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某某主张要求曹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欠款34850元;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建昌审 判 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刘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