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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绍兴与陈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兴,陈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453号原告:刘绍兴,男,194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陈洪海,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赵宏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兴与被告陈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峰,被告陈洪海,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兴诉称:2016年10月9日7时53分许,被告陈洪海驾驶吉JJQ6**号捷达车沿14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场8号电杆前路段,与刘绍兴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陈洪海故意破坏了事故现场。原告刘绍兴被送往松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血淤气滞”,住院治疗12天,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洪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41.32��、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28.39元(11326.17元×7年×10%)、护理费9423.96元(78天×120.8元)、营养费13800元(138天×100元)、再次手术费2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12元(15天×120.8元)、再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鉴定费3300元。陈洪海辩称:原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进行了申辩和复议,交警队出具了复核结论,维持了原来的结论。给原告垫付了1300元。鉴定意见书意见第四项有异议,取钢板费不符,因为还没有取,费用过高。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过长,12日为宜;第三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2天为准;第四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53分,陈洪海驾驶吉JJQ6**号捷达轿车沿14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场8号电杆前路段,与刘绍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绍兴受伤,肇事后陈洪海故意破坏了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洪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绍兴无责任。刘绍兴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12天,支付住院费26341.32元,门诊费767.04元。诉中,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绍兴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绍兴三踝骨折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33日为宜3、刘绍兴三踝骨折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以63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日为宜。4、刘绍兴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28000元。5、刘绍兴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期��以15日为宜。6、刘绍兴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刘绍兴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陈洪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陈洪海为刘绍兴垫付医疗费1300元,包含在刘绍兴诉请的医疗费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鉴定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绍兴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洪海予以赔偿。刘绍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08.36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护理费9423.96元(120.82元×78日)、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营养费13800元(138日×100元)、残疾赔偿金7928.32元(11326.17元��7年×10%)、交通费200元、再次手术护理费1812.3元(15日×120.82元)、再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5日×100元),合计90972.94元。上述赔款由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364.58元。不足部分61608.36元(90972.94元-29364.58元)由陈洪海赔偿。因陈洪海已垫付给原告1300元医疗费,该款从其承担的赔款中扣减,最终,陈洪海赔偿60308.36元(61608.36元-13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平安保险天津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绍兴赔偿款29364.58元。二、被告陈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绍兴赔偿款60308.36元。三、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刘绍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