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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华东汽配厂与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华东汽配厂,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143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华东汽配厂,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溪弄**号南。经营者:吴涌,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婷,女,汉族,1945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胜,系公司经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华东汽配厂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浙江神超锯业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油箱开关货款9000元和被告所欠的油箱开关货款29120元,共计38120元,统一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货款的10%。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一期货款,即3812元,其余货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协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本案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立即偿付所欠原告之货款。因原告自认以收到了3812元货款,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应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华东汽配厂货款34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盛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林松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