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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天富与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富,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548号原告:李天富,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海,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公司员工。原告李天富与被告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海、被告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286.8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23时28分,陈勇驾驶川XX号车,沿龙泉驿区北泉路行驶至龙泉驿区北泉路83号门口时,掉头与直行的李天富骑行的川X1号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天富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富无责任。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川XX号车系被告陈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72.45元,垫付了原告、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共3849.04元,借支给原告4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垫付的拖车费400元,被告陈勇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号车系被告陈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陈勇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23时28分,陈勇驾驶川XX号车,沿龙泉驿区北泉路行驶至龙泉驿区北泉路83号门口时,掉头与直行的李天富骑行的川X1号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天富受伤。2017年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富无责任。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须壹人护理,加强营养……。2017年5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33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天富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1130元。庭审中,经双方共同核实,认可以下事项:1、医疗费1557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勇垫付5572.45元),双方一致认可扣除15%的自费药计2803元,剩余医疗费为12769.45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920元;5、护理费4880元;6、残疾赔偿金113340元;7、交通费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元;9、鉴定费1130元;10、车损3849.04元(原告李天富车损1150元,被告陈勇车损269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11、误工费基本工资损失14539.52元;12、被告陈勇借支给原告李天富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李天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勇为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外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一、误工费。除双方认可的误工费基本工资损失14539.52元外,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奖金减少部分及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险)的减少。从原告的提交的工资单已经能明确反映出2017年1-3月的一次性奖金5494元已经发放,而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奖金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减少多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投保的分红险减少,根据其提交的分红险保单,其兑付时间为2017年11月,由于保险的兑付期限未到期,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分红险减少及减少的金额现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未就上述诉请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形,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的损失为165426.9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的车损384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69276.01元。被告陈勇承担自费药2803元、鉴定费113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718元,以上共计4651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5572.45元、车损3849.04元、借支给原告的480元品迭后,被告陈勇多付了5250.49元,多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勇。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保险公司应支付159276.01元,其中赔偿原告154025.52元,支付被告陈勇525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天富154025.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勇5250.49元;三、驳回原告李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上述款项中已经品迭,不在另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