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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忠,陈建军,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执异32号申请人姜文忠,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建军,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64815-1,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沿河路北黄河桥东。法定代表人黄家林,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建军申请执行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文忠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送达证明。本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陈建军申请执行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牡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4)牡法执字第57号。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建军(出让方)与申请人姜文忠(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建军和姜文忠以陈建军名义,一起将钱借给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后因通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以陈建军名义分两次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了(2013)牡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2013)牡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通达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此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达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1月26日,陈建军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7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出让人、受让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陈建军个人借给通达公司部分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收回,出让人将上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剩余的1050.6万元及该案件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二、本协议签订时,出让人将与通达公司上述借款有关的(2013)牡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2013)牡商初字第85号民事解调书原件、通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原件交付受让人。三、出让人将受让人当时借给通达公司借款时给出让人出具的收条原件退还给受让人。四、本协议自出让人、受让人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出让人、受让人双方各一份、送交通达公司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存档一份。2017年6月12日,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送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建军与姜文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我公司同意该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姜文忠与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建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执行人陈建军已以书面方式向被执行人绥芬河市通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本院书面认可姜文忠取得该债权,申请人姜文忠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姜文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周本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