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齐正军、林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正军,林强,毛文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正军,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雯,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强,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毛文广,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齐正军因与被上诉人林强、原审被告毛文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鸿、陈静雯,被上诉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文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正军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租金为1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租赁实际时间及租金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实际租赁期应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非11月30日止。(1)在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的工地已经完工,施工全部结束。当天,上诉人向毛文广结算挖机油钱及工资,故挖机租赁期至11月7日已经结束。(2)完工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租金结算及将挖机拖回,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将挖机开走,直到2016年11月30日才将挖机拖走。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自身延期开车的违约行为,而向上诉人主张延期期间的租金,相反是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延期期间的管理费。林强辩称:租赁终止的时间不是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11月7日,而是11月30日。挖机是包月租给上诉人的,挖机和驾驶员都是配好了给他们的,他们中途出什么问题与我们无关。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正军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8万元,并承担因起诉造成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毛文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份,被告齐正军因在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承包石场采石工程需要,与原告林强及被告毛文广共同签订了三一4字头《挖机租金支付及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现有甲方(原告)挖机在丙方(被告齐正军)石场打炮头干活,乙方(被告毛文广)承包产量,甲方挖机租金每月玖万元,甲方每月挖机租金到丙方手上拿钱,丙方负责担保甲方挖机租金。支付租金必须三方在场。起租日为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备注,乙方向丙方结算则按吨位数结算7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日将挖机拉进被告齐正军石场施工,并配备了驾驶员。由被告毛文广负责挖机的管理运作,并对被告齐正军石场的采石承包产量。后由于俩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自雇大板车将挖机拉出该工地,被告毛文广在现场亦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文广、齐正军签订的《挖机租金支付及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协议明确约定“挖机租金每月90,000元,每月挖机租金到被告齐正军手上拿钱,并负责担保原告挖机租金。”被告毛文广对被告齐正军石场的产量负责,被告毛文广与被告齐正军亦签订了《关于石场包产量协议》,被告毛文广对被告齐正军石厂承包产量,需用挖机采石,从中可反映出本案挖机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毛文广,即为挖机实际承租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挖机在日常工作中停工如何处理,且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挖机租赁款的结算,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挖机进场至2016年11月30日退场,租赁物一直在被告处。故即使后期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挖机停工,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按其所称的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37日计算租金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文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写明“甲方每月挖机租金到丙方手上拿钱,丙方负责担保甲方挖机租金”,丙方为被告齐正军,故其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起诉造成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亦未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毛文广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80,000元;被告齐正军对挖机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起诉造成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文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强挖机租赁费180,000元;二、被告齐正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文广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毛文广、齐正军负担。二审中,齐正军申请证人聂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租赁林强的挖机在2016年11月7日已经结束。林强质证认为:1、这两个证人不认识;2、我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与这两个证人没有合同关系;3、我挖机租的场地在壶峤石场,不是其所说的桃园石场。经审查,本院对齐正军提交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1、证人证言只是证明施工结束的时间,不能证明挖机租赁的时间;2、即使挖机停工,由于租赁物一直在被告处,而双方未最终结算,其也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证人证言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租赁挖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齐正军上诉提出挖机租赁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而非至2016年11月30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齐正军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聂某、吴某到庭作证,证明林强的挖机于2016年11月7日已经结束。原审中,林强申请出庭作证的挖机驾驶员邵学则证实挖机在2016年11月14日、15日、25日做了事;11月30日,挖机从工地拉出来。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语言之间对挖机停工的时间表述不一。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挖机租金进行结算,涉案挖机自2016年10月1日进场至2016年11月30日退场,一直在原审被告处,即使后期存在挖机停工的情况,因责任不在林强,故毛文广应承担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齐正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正军提出其于2016年11月7日工地完工之后,通知林强进行租金结算及将挖机拖回的上诉理由,因林强不予认可,齐正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齐正军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齐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齐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峰审判员 钟 凌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