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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姚恩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姚恩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景,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姚恩葵,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霍国土资监决[2016]05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姚恩葵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马店镇西山林场土地94.5平方米用于建房,建筑面积94.5平方米,属违法占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4.5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945元。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责令姚恩葵退还非法占用的94.5平方米土地;2、没收姚恩葵在非法占用的94.5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3、缴纳罚款94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为辖区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权,其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5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姚恩葵退还非法占用的94.5平方米土地;2、没收姚恩葵在非法占用的9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缴纳罚款945元。以上第一、二项处罚内容由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第三项内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 露审判员 桂皖湘审判员 杨林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