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新、刘一诺与被告张华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新,刘一诺,张华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332号原告:高忠新,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二村人。原告:刘一诺,男,2000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雄县世纪城中街*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高忠新,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二村人。被告:张华平,男,1980年12月8日生,现住雄县张岗乡张二村。原告高忠新、刘一诺与被告张华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新,原告刘一诺法定代理人高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新、刘一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央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实际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秋林于2017年2月12日突发疾病去世,故其合法继承人妻子高忠新、儿子刘一诺继受其权利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位于雄县张岗乡张三村村东宅基地一块卖给了刘秋林,转让费50000元。刘秋林依约交付了全部转让费,但被告一直也未交付宅基地。后经了解,被告的宅基地并未登记,刘秋林也不是被告所在村村民,无合法权利进行买卖,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起诉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公告为被告张华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华平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忠新与刘秋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一诺系原告高忠新与刘秋林的婚生儿子。刘秋林系雄县张岗乡张二村村民,因病于2017年2月11日去世。被告张华平系雄县张岗乡张三村村民。原告之夫刘秋林生前与被告张华平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刘秋林,乙方张华平。经甲方乙方协商,乙方转让给甲方宅基地一块,张三村东,东边刑(邢)立田,西边刑(邢)立学。南北长20米,东西20米,转让费伍万元整(50000),现金当面典(点)清,双方同意。空口无凭,利(立)字为据。甲方刘秋林,乙方张华平,证人刘东海,2014年5月13日。协议签订完毕,刘秋林即将转让费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华平,协议所约定的宅基地并未实际交付使用。刘秋林去世后,原告高忠新、刘一诺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平与原告高忠新之夫刘秋林生前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双方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相互转让,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依该协议取得的相关财产应予返还。原告高忠新、刘一诺作为刘秋林的合法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现依法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平返还原告高忠新、刘一诺宅基地转让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润山审判员 张德桥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