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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路兴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路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002行审73号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房青,局长。被申请人路兴明,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廊安人口计生征(2015)-第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76048.5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廊安人口计生征(2015)-第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廊安人口计生征(2014)-第4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国家出具了新的计划生育政策,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廊安人口计生征(2015)-第0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振福审判员  高文学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