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某,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甲,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乙,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闻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盗窃本县射埠镇正负800KV变电站施工用铁围栏,被告人卢某某分得11块,被告人尹某某分得6块,被告人贺某甲、齐某某夫妇分得8块,被告人贺某乙、侯某某夫妇分得7块,盗窃价值共计8213元。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杨如白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贺某甲、侯某某约定盗窃本县射埠镇正负800KV变电站施工用铁围栏。4月22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卢某某携带老虎钳前往作案现场,被告人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也先后赶到,用老虎钳偷剪围栏。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乙骑着两轮摩托车到达现场,配合贺某甲等人将剪下来的围栏装上三轮车,由贺某甲送回被告人各自的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11块,被告人尹某某分得6块,被告人贺某甲、齐某某夫妇分得8块,被告人贺某乙、侯某某夫妇分得7块。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2块围栏价值为8213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全部返还,六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如白的陈述;证人贺利华、黄志超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高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现场照片;湘潭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213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侯某某、贺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铁围栏发还给被害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卢某某、尹某某、贺某甲、侯某某、齐某某、贺某乙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