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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郝红言、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红言,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郝红言,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颖南大街神兴大厦4-410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郝红言诉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石裁字(2016)第3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购房款470000元,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12800元。二、本案仲裁费19665元,由申请人承担983元,被申请人承担18682元。由于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了上述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款共计601482元,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查封部分财产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307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长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