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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巧云、刘时柏等与李智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巧云,刘时柏,刘来意,刘广,徐红英,李智武,深圳市盛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294号原告:曾巧云,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受害人刘经伟的妻子,原告:刘时柏,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经伟的儿子,原告:刘来意,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经伟的女儿,原告:刘广,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经伟的次子,原告:徐红英,女,汉族,1934年12月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经伟的母亲,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武,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盛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达物流公司)系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松五路路口粮食储备库*楼。法定代表人:李伟,盛鑫达物流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座*楼。原告曾巧云、刘时柏、刘来意、刘广、徐红英诉被告李智武、盛鑫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智武、盛鑫达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4008.40元(按责分摊后);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智武驾驶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7国道由横沟往官埠方向行驶,在107国道1319KM+330M处,遇受害人刘经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驶入107国道左转弯,因被告李智武驾车超速行驶,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半挂车前右侧与摩托车前左侧相撞,造成刘经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智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受害人刘经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智武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经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刘经伟,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咸安××××组,自2014年3月起居住在其女儿××区××号的家,帮其女儿带孩子。被扶养人徐红英(受害人刘经伟的母亲),1934年12月1日出生,住咸安××××组,共生育子女4人。还查明:粤B×××××(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李智武所有,被告李智武将该车挂靠在盛鑫达物流公司的名下经营,并将该车以被告盛鑫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智武垫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智武(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乙方的法定损失由甲方的保险公司赔付,甲方予以配合。甲方自愿支付15000元给乙方,作为本次事故中对乙方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李智武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受害人刘经伟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智武和原告按责分摊;对于被告李智武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盛鑫达物流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智武、盛鑫达物流公司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的居住情况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子女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购房合同等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的子女均在城镇购房,受害人居住在其女儿××家(××区横沟桥镇××号)的事实,故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城镇的标准予以确定。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3641元,根据受害人刘经伟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18.5年=54364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25707.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10938元/元×5年÷4人=13672.50元。7、车辆损失8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8、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综上,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8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9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3510.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535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180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364490.50元;由五原告自己承担253510.50元。二、被告李智武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减去其与五原告协商自愿支付的补偿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364490.5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李智武。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李智武负担2495元;由五原告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生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