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曾申聪与黄军、宗舒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申聪,黄军,宗舒萍,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2511号原告:曾申聪,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二里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军,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公务员,住舒城县。被告:宗舒萍,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舒城县桃溪路城关镇医院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4539569080XM。法定代表人:夏梅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卫,该局干部。原告曾申聪与被告黄军、宗舒萍、舒城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曾申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42098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搬迁补偿款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地临“原舒三路”路边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六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经营需要,经被告的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对用电进行了增容升级,自建了天然气管道,增设了防盗门,安装了空调、太阳能、监控报警及排烟系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政府拆除之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半年租金45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原告又支付租金10000元。后被告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法院,期间,因人民政府拆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原告投资建设的装饰、装修及增添的附属设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将第三人给予的属原告所有的补偿款242098元据为已有。另,对于拆迁房屋的4000元单次搬迁补偿款亦被被告据为已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国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安置与补偿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若对已经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主体产生争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告主张自己系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增添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是接受该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主体,其以不当得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其领取的相应款项等,因被告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该款,即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特征为“无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综上,本案实质上是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涉案被补偿主体产生异议,而异议成立与否,必须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为前提,但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民事起诉,依法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申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