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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裴传在与裴传和、裴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传在,裴传和,裴传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76号原告:裴传在,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刘沛(实习),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裴传和,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传贵,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裴传在诉被告裴传和、裴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传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被告裴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被告裴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裴传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补偿款1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裴传和于1973年分家并分得房屋2间。原告裴传在于1980年到新疆艾维尔沟煤矿工作,因工作原因甚少回家,在1984年3月份回家探亲期间,其父亲裴其堂在姐妹裴传秀、裴传珍、裴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另外四间房屋分给原告南头两间与被告裴传贵北头两间。被告裴传贵于2009年10月4日危房改造,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一并拆除,于同年12月6日盖起了三间红砖瓦房。2016年12月沿河大道扩建需拆除房屋,政府共补贴被告裴传贵24万元,被告裴传和知道后,强行从被告裴传贵手中要走了属于我的补偿款12万元。对此,原告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裴传秀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裴传珍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3、证人裴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4、弦山街道办官渡河区域综合治理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档案1份(3张);5、弦山街道办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电子档案1份(7张);6、弦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记录1份(3张)。被告裴传和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都某,根据我方询问所答,回答与证人所作的证言材料明显是矛盾的,裴传秀对分家事实不清楚,裴某称分家不在场,对当时分家时候哪些人在现场也不清楚,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而且裴某等三人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对于老父亲活着与去世的时候,原告称汇款汇到裴某手里,三个证人的发言也不一致,1999年,汇款凭证也没有;退一步讲,原告裴传在1974年户口都迁走了,在村民组里也没有经济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14条和26条规定,原告没有依据追要土地补偿款;裴传和的3间红砖瓦房在2016年沿河大道扩建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领取的补偿款是21万元,补偿款清单中,门楼等都是砖瓦结构,父亲于1999年去世,树木等是老二、老大栽种的;对于土地补偿款,只能是本村民组的人才能领取;原告在本村民组没有责任田地,且原告在早年户口迁往新疆;危房改造的行为,是在2013年落实的,2009年原来的土坯房已经倒的,有邻居拍的照片;对于调解记录,形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签字,有瑕疵,内容上,二被告把房子的情况说的很清楚,而且证明当时没分家,父亲在活着的时候与去世的时候,原告都没有过问。被告裴传贵辩称,我与父亲同居10多年,与裴传和一起供养父亲,原告离家去了乌鲁木齐市;危房改造时,我改建了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原告没有出资;父亲去女儿家居住时,女儿栓门将父亲撵回家;老父亲去世的时候,原告在新疆未回,从1973年离家至今,原告未对父亲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无权要求补偿费用;父亲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老房子年久失修倒塌后,我与裴传和出资建成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因征收拆迁取得补偿;裴传在没有出资,无权要求取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亲兄弟关系。1973年度,裴传和结婚成家后从大家庭中分开单过;1974年度,裴传在前往新疆,靠其姑爹、姑妈家庭谋生,1980年度,裴传在将其户口迁往新疆。之后,裴传在于新疆成家立业,在煤矿工作。裴传贵未娶妻成家。其姊妹成年后,均成家生活。父亲裴其堂在世时,原、被告三兄弟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裴传贵与父亲裴其堂同居生活,其间,裴其堂也时常轮换去几个女儿家庭短住生活;裴传贵与父亲裴其堂共有四间土木结构房屋。1999年度,裴其堂去世,原告裴传在和被告裴传贵均未回家,由被告裴传和操办其父的安葬事宜。2005年度,裴传贵居住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2013年度,经裴传贵申请,基层政府关爱,裴传和、裴传贵共同出资,以危房改造的名义,二被告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和门楼一间(一宅一院)。2016年12月,光山县沿河大道扩宽建设,征收、拆除了裴传和、裴传贵共建的三间瓦房及门楼,裴传和、裴传贵二人共取得补偿款额243919.08元。原告裴传在得知后,即从新疆赶回光山,要求参加分配该款。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取得。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正当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裴传贵与其父共居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倒塌后,该房原占有的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即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所有。裴传贵申请建房,二被告共同出资,连同基层政府照顾补偿的建房款,二被告建成三间砖木结构(一宅一院)瓦房和一间门楼,该房归二被告共同所有。政府对该房征收、拆除发放的补偿款,应当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取得该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原告裴传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传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裴传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