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军力与张凤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军力,张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军力,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先,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再审申请人范军力因与被申请人张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范军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范军力给张凤先出具欠条后,张凤先的雇员赵学新没有经过范军力同意,交给赵忠伟。2.原审没有查清范军力与张凤先、赵忠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情况是张凤先委托范军力承包工程,张凤先是真实承包人,赵忠伟是张凤先的工程队负责人,本案43万元款项是张凤先应承担的工程款。3.原审认定的18万元、25万元是偿还范军力债务,违背客观事实。4.范军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张凤先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张凤先雇佣范军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凤先依据欠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范军力抗辩该款系张凤先委托范军力承包工程中,张凤先应承担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范军力对于其主张的委托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范军力向张凤先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8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确定性质为借款,明确借款人为范军力、出借人为张凤先,且欠条与赵忠伟接收工程款数额及赵忠伟给张凤先出具的内容为“收到范军力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可以印证。另25万元,张凤先通过银行转账向范军力支付,范军力承认收到该款项。以上43万元,范军力军主张为张凤先为承揽工程所支付的劳务费,但范力军未提供其与张凤先存在委托合同等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未能提供该43万元为劳务费的书面证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张凤先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亦不能确认该委托关系存在,因此,范军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军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