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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耿志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峰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志峰,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捕前住该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次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9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志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峰及辩护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责人王某2在鹏达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帮助被告人耿志峰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此后被告人耿志峰先后伪造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两枚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手章一枚,用于“郑州市富士康升阳花园工程”、“廊坊市北田庄村民回迁楼工程”、“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住宅项目”各种协议、合同的签订,牟取利益。经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成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承揽上述三项工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王某1、劳某、马某、周某、张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等复印件,鉴定文书,印模说明,法人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生效判决书,临时寄押报告书、解除临时寄押报告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峰伪造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提供给他人使用,牟取个人利益,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志峰开庭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志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