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学军与潘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军,潘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408号原告:杜学军,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潘建荣,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杜学军与被告潘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军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玻璃制管,2016年2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337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潘建荣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学军经营玻璃管,被告潘建荣多次购买原告玻璃管,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7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3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学军货款13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元,由被告潘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子岂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