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文应、普德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应,普德生,陈开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应,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德生,男,1968年5月10日生,彝族,云县茂兰镇林业站公务员,住云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开美(系普德生之妻),女,1973年7月22日生,傣族,务农,住云县,现住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文应因与上诉人普德生、上诉人陈开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上诉人普德生、陈开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文应上诉请求: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对租赁期限适用法律问题评析不当,即“原告主张涉诉林地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于法无据”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1、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的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文应与普德生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林地租用合同》,期限至2064年10月1日,租期长达65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则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至七十年,该期限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由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这是属于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作为一般主体的普德生。2、承包与租赁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承包期与《合同法》规定的租期并不冲突。杨文应与普德生,一方为出租人,另一方为承租人,其各自享有的权能不同。杨文应作为出租人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而普德生作为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是一种债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不冲突,因此,就租赁合同期限而言,应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所以除特别主体以外,其他一般主体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上诉人普德生上诉请求:1、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文应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杨文应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杨文应与普德生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中10.973亩永久性征用部分的合同,理由是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对于杨文应明显不公平,普德生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违背公平原则。1、如果有必要判决解除合同应适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对杨文应明显不公平,因为一审在审理中杨文应从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是如何对其不公平,仅是在诉状中陈述该地被征用人应为杨文应而不是第三人。杨文应未举证却被认定是对其不公平,从而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杨文应林地的使用权的初始取得是1994年云县人民政府对于“两荒、两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而不是承包取得。取得后政府附有该林地必需发展种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大力发展绿色企业,以及绿色企业相配套的林产品加工,使“两荒、两山”发挥出应有的效益条件。杨文应就因为租给其他人砍树开荒而被林业部门干涉过。在普德生及陈开美取得林地使用权后,严格按政府所附条件执行,发展林业,种植竹子、板栗等经济果林。并且还在被永久征用的这10多亩林地上登记注册成立苗木基地。大临铁路所补偿的款项90%以上是补偿第三人的果苗、树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土地部分基本很少。对于杨文应想通过解除合同而取得大临铁路“被征用人”的诉讼请求却被一审法院认为合理。3、普德生认为与杨文应1999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是租用,实质上是转让合同。理由:双方所约定的转让价格按当地林权的交易习惯,是一次性买断的价格。普德生与杨文应口头商量过程中约定转让,只是杨文应在诉讼时予以否认;杨文应在“两荒、两山”有偿取得的年限是到2064年,合同中也将“租期”定到2064年。普德生实际占有开发、使用,杨文应从不过问;在证据上普德生提供的2份收据上都直接写明是使用权转让金,杨文应的林权使用证书实际交割给普德生,普德生用该使用证书办理了林地使用权变更是经村、村公所、乡政府等部门同意的。杨文应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书是村公所复印的复印件,该事实更充分说明了普德生与杨文应签订林地的合同是转让合同,也是双方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陈开美所提交的林权证证明其拥有该林地的物上权利。上诉人陈开美上诉请求: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文应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杨文应与普德生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中10.937亩永久性被征用部分的合同及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虽然该宗林地在出租期间被登记为第三人名下,但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依赖于登记,…”严重侵害上诉人对于该地的物上权利。本应该是合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却严重侵害其他人物上权利,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悖。一审判决有如下错误:1、在没有人对上诉人的林权使用证提起诉讼及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的不动产的效力做出了评判,属程序违法。2、对一审普德生提交的《林权使用证变更申请审批表》及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在判决书中却认为上诉人的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依赖于登记。这显然与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能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一致,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被杨文应起诉是因为上诉人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人,但上诉人于2008年9月18日将其名下60亩林地批为树木种子生产基地,并于2015年9月18日在工商注册登记,该基地名称为《云县开美苗木经营部》,经营者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10.973亩是在上诉人经营部60亩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将经营部列为当事人实为不当。杨文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文应与普德生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以上无效;2.对杨文应与普德生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所涉面积中被征用林地40.497亩(永久征用10.973亩,临时征用29.524亩)的部分解除合同,终止出租;3.本案诉讼费由普德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1日,杨文应通过“两山两荒”有偿受让取得云县茂兰镇茂兰村委会下茂兰组位于杨兴发山头林地一宗,四至:东齐坟地;西齐梁子路;南齐长凹分心;北齐上队家埂界大红木树。面积195.5亩,出让期限70年,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64年10月1日止。1999年6月28日,杨文应与普德生签订《林地租用合同》约定杨文应将该宗林地出租给普德生管理使用,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至2064年。合同签订后普德生于1999年7月2日、8月6日每次5000元,两次共计向杨文应支付了租金10000元,此间8月2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经向集体和相关部门申请该宗林地被变更登记为普德生名下。2012年6月13日,该宗林地被登记为普德生之妻第三人陈开美名下林地的一部分。2016年6月21日,云县茂兰镇茂兰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下茂兰组负责人黄凤贵、云县茂兰镇人民政府核实签章,证实因大临铁路四标段建设需要,杨文应出租给普德生的林地被永久性征用10.973亩,临时征用29.524亩,共计征用40.497亩,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被补偿人均为第三人。杨文应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应请求确认林地租用合同租赁期超过20年以上的部分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杨文应通过有偿受让取得杨兴发头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64年10月1日止,杨文应有权在该承包期限内流转所承包经营的林地。对于租赁期限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认为,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章节,是调整一般的租赁关系,其没有对土地这一不动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进行专门的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专门性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租赁合同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当一般法与特别法冲突时,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杨文应与普德生约定的租赁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64年止,并未超过该宗林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杨文应主张涉诉林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杨文应请求解除所出租林地被征用40.497亩部分的合同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杨文应与普德生之间的基础原因行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虽然该宗林地在出租期间被登记为第三人名下,但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并不依赖于登记,杨文应与普德生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国家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部分出租林地的情形,是杨文应与普德生双方均无法预见到的,且该情形也不属于商业风险,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于杨文应一方来说明显不公平。杨文应请求解除林地被征用部分的出租合同的主张,支持解除10.973亩永久性征用部分的合同;对于临时征用部分因待铁路工程建设不再需要后,杨文应与普德生尚可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解除29.524亩临时征用部分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文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普德生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文应与普德生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中10.973亩永久性被征用部分的合同;二.驳回杨文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杨文应负担90元,普德生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普德生、陈开美提交林木种了经营许可证2本、营业执照1本,用以证明争议林地上诉人陈开美办理了相应证照。上诉人杨文应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普德生、陈开美提交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2本、营业执照1本,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普德生、陈开美提交的经营许可证2本、营业执照1本,能证明陈开美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普德生、杨文应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以上的期限是否无效。2、杨文应与普德生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所涉林地被征用林地40.497亩(永久征用10.973亩,临时征用29.524亩)是否应解除合同,终止出租。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普德生、杨文应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以上的期限是否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规定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杨文应与普德生签订了协议并接受了普德生支付的价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及日期;(三)承包期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云县人民政府作为有权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机关,向陈开美颁发林地使用证主体资格合法,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清晰、承包林地的四至界限明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之规定。杨文应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杨文应通过有偿受让取得云县茂兰镇茂兰村委会下茂兰组位于杨兴发山头的林地承包权,其承包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2064年10月1日止,杨文应有权在其承包期限内流转所承包经营的林地。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章节,是调整一般的租赁关系,其没有对土地这一不动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进行专门的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专门性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租赁合同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一般法的挞用原则,当一般法与特别法冲突时,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杨文应、普德生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起至2064年10月1日止,并未超过该宗林地承包的剩余期限的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文应上诉主张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请求确认杨文应与普德生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以上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杨文应与普德生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所涉林地被征用林地40.497亩(永久征用10.973亩,临时征用29.524亩)是否应解除合同,终止出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杨文应与普德生之间的基础原因行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虽然该宗林地在出租期间被登记为第三人名下,但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并不依赖于登记,杨文应与普德生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改变。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国家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部分出租林地的情形,是杨文应与普德生双方均无法预见到的,且该情形也不属于商业风险。杨文应与普德生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以不可能全面履行。杨文应请求解除林地被征用部分的出租合同的主张,支持解除10.973亩永久性征用部分的合同;对于临时征用部分因待铁路工程建设不再需要后,杨文应与普德生尚可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解除29.524亩临时征用部分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普德生、陈开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文应、普德生、陈开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杨文应负担50元,上诉人普德生负担50元,上诉人陈开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云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