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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094号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敬,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工业区金山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帅。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玻璃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品和服务。被告在支付我公司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有14000元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允上述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20000元的加工合同,共1页。证明原、被告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邮寄货物的顺丰快递记录,共1页,证明原告按约定运送了货物。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发的律师函及其底联、跟踪记录,共计3页。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0号向被告催要货款。证据四、原告为被告开具的20000元的增值税票,共计1页。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的义务。证据五、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的财务凭证,共计1页。证明被告给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14000元。被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规格为775*495*15玻璃钢过滤板,合同价款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品和服务。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14000元至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久拖不付显系不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辽宁银恒镀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