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海霞与被告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霞,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326号原告史海霞,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雷浩,男,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史海霞诉被告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雷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4月9日,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于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愿用自己名下公司的拆迁款进行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0日为52万元);以上合计为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海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96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