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成章与李怀东、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章,李怀东,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385号原告:喻成章,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东,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郑守昌,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黄德元,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飞,校长。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成章与被告李怀东、成都市邛崃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三建司)、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强项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2016)川018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强项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183民终107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邛崃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李怀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元、强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章诉称,被告邛崃市强项实验学校与被告邛崃三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强项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邛崃三建司承建。被告邛崃三建司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李怀东,由其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了完成该工程,项目部找到原告,提出将工程的腻子、内墙干粉、外墙漆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即组织若干劳务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由黄伟负责。工程竣工后,双方于当年的9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7433元,由被告李怀东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还欠原告23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在此过程中,查实,李怀东向强项学校负责人王飞借款4000000元用于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学校将工程款扣下支付给了学校负责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被告李怀东辩称,1、被告强项学校与被告邛崃三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强项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邛崃三建司承建。被告邛崃三建司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李怀东,由李怀东负责具体实施项目。后李怀东将该工程的腻子、内墙干粉、外墙漆等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劳务工程总价款237433元,被告李怀东已支付了7433元。尚有230000元未付。2、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怀东以个人名义向强项学校校长王飞个人借款4000000元,并以修建强项中学学生公寓楼所得的工程款作担保。借款到期未还后,强项学校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扣下4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后支付给了王飞,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邛崃三建司辩称,被告邛崃三建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只是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协议,并把承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李怀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邛崃三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强项学校辩称,被告强项学校与被告邛崃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工程未验收,强项中学为了尽快让学生入住,于2013年10月15日接受了未验收未竣工的工程,但该工程未结算。被告强项中学支付了李怀东7960000元。被告邛崃三建司与李怀东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强项学校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强项学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强项学校与被告邛崃三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强项学校学生公寓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邛崃三建司承建。被告邛崃三建司又与被告李怀东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李怀东又将工程的腻子、内墙干粉、外墙漆等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经被告李怀东与原告结算,原告还有237433元未得到清偿。后被告李怀东支付7433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怀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喻成章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圆整。2014年1月10日前付100000元。欠款人:李怀东。学校叫维修时立即叫人维修。喻成章2014.1.2”。后原告数次找寻被告索要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怀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李怀东与被告邛崃三建司的关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李怀东与邛崃三建司是内部施工工程项目管理的关系,被告李怀东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怀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怀东与邛崃三建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邛崃三建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是委托被告李怀东收款,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强项学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李怀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邛崃市强项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怀东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邛崃三建司虽与被告李怀东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但被告李怀东并非公司员工,被告李怀东只需向被告邛崃三建司交纳相关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李怀东系借用被告邛崃三建司资质,在本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黄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做工情况和案涉工程结算实际权利人是原告。被告李怀东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邛崃三建司和强项学校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怀东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王飞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正。借期陆个月,月利息2%,每月还利息,此借款以修建邛崃市强项学校学生公寓作担保。借款人:李怀东。2013年7月27日”,欲证明李怀东向强项学校校长王飞个人借款4000000元,强项学校用借款冲抵了工程款,导致原告收不到工程款。被告强项学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怀东出具的《收条》9张,合计金额796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7日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邛崃市强项学校学生住宿楼工程款448万,大写肆佰肆拾捌万圆。收款人:李怀东。2013年7月27日。”欲证明被告强项学校已经向被告李怀东支付了工程款7960000元。2、强项学校法定代表人王飞的银行卡明细单。欲证明2013年7月27日李怀东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4480000元的工程款,是王飞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四次转款共计4000000元支付给李怀东。剩余的480000元是现金陆陆续续支付的。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怀东质证后表示认可。被告邛崃三建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强项学校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强项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怀东质证后均认为除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448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收条均予以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王飞借款给被告李怀东的事实。被告邛崃三建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被告强项学校提交的收条和交易明细单,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4480000元的收条,被告李怀东主张该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是冲抵了工程款,李怀东并未实际收款。但结合被告强项学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强项学校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解释,故对强项学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李怀东主张的用借款冲抵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怀东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怀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2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怀东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李怀东借用被告邛崃三建司资质进行开展建设施工,但被告李怀东并非邛崃三建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实为转包。被告邛崃三建司在本案中,没有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及管理费用,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强项学校已经支付了7960000元的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8108833.6元,采用总价包干完成全部工程的方式确定。被告强项学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怀东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成章工程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