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冮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82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冮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冮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冮某、张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冮某、张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结了一年利息,其余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被告冮某、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冮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冮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用被告张某名下房屋抵押,未登记,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今,二被告共给付原告一年利息,其余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佐证,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冮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原告该债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冮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杰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