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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纪贞与尹德禄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纪贞,尹德禄,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10号原告蒋纪贞,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禄,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23878***A。法定代表人李金章,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婷,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2。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蒋纪贞诉被告尹德禄、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客车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纪贞的委托代理人时立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生,被告尹德禄,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纪贞诉称,2017年1月12日6时10分许,尹德禄驾驶鲁****83小型客车沿衡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衡王府路与中央华府南门东西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蒋纪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蒋纪贞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蒋纪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德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501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德禄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大发客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待提供正确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6时10分许,尹德禄驾驶鲁****83小型客车沿衡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衡王府路与中央华府南门东西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蒋纪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蒋纪贞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审查认定,蒋���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德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T12、L2椎体压缩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蒋纪贞属VIII级(八级)伤残。2、蒋纪贞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3、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蒋纪贞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尹德禄系鲁****83小型客车的车主,挂靠在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鲁****8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30日0时��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84.11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000元(无证据提供)。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4.1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纪贞与被告尹德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蒋纪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德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蒋纪贞与被告尹德禄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5876.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31.64元(93.18元/天×9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1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6118.55元。因被告尹德禄驾驶的鲁****8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6118.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尹德禄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69671.1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9671.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纪贞医疗费等共计189671.13元;二、驳回原告蒋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