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红兵与缪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兵,缪德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112号原告:韩红兵,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缪德轩,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韩红兵与被告缪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德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其儿子定亲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以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缪德轩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借条虽然系答辩人出具,借款虽然也经由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交付,但借款并非答辩人所用,而是答辩人是应借条中担保人魏金春之要求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在魏金春失联后起诉答辩人,有原告和魏金春合伙诈骗答辩人之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德轩与案外人魏金春交情颇好。2015年5月14日,被告缪德轩向原告韩红兵借款,并当场向原告韩红兵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韩红兵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6月14日前归还,被告缪德轩在该借条上署名,案外人魏金春在担保人处署名。同日,原告韩红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缪德轩银行账户内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缪德轩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韩红兵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红兵举证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韩红兵与被告缪德轩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韩红兵与被告缪德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缪德轩应当偿还原告韩红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其未能按约履行,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韩红兵要求被告缪德轩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借期内利率未作出约定,对逾期利率均属约定不明,原告韩红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不予支持。被告缪德轩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即使其向原告韩红兵举债系为案外人魏金春所借,其可向案外人魏金春主张权利。被告缪德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德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红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缪德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