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功波、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功波,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78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904N。法定代表人:付少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李有军,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功波,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陈珍,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功波、陈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功波、陈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功波、陈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948.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汪功波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功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贷款加收30%的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借款凭证,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实际借款年利率为8.73%,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结欠利息6,948.45元(含利息、罚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汪功波、陈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功波签订的《江西省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汪功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功波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珍亦知借款事实,并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功波、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6,948.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汪功波、陈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嘉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