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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辛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辛猛,李逢生,李舒展,蒋伟,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11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责人:李万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武,系该行员工。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系公司员工。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林,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赛花,系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巍,系公司员工。被告:辛猛。被告:李逢生。被告:李舒展。被告:蒋伟。被告:蒋杰。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与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时代公司)、辛猛、李舒展、李逢生、蒋伟、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平、任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金融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泰公司、辛猛、李舒展、李逢生、蒋伟、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贷款28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为1689959.77元)。2、请求判令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辛猛、李舒展、李逢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蒋伟、蒋杰对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葫银沈皇授字第705012015010),合同约定原告向雅园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时,为保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约定由莱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莱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705012015010),莱泰公司对雅园公司在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02071512300021),依据该份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雅园公司发放贷款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1)雅园公司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即13.5%;(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雅园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金融时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6801050066900),约定金融时代公司对雅园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金融时代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担保合作内容。同日,蒋伟、蒋杰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与金融时代公司签订合作办理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02071512310018),依据该份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雅园公司发放贷款金额8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1)雅园公司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即13.5%;(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雅园公司承担。此笔业务由莱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8日,辛猛、李舒展、李逢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雅园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雅园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雅园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经出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雅园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各被告在其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雅园公司辩称,双方的贷款2800万元属实,但是不同意原告计算复利、罚息,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同意偿还复利和罚息。被告金融时代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利息问题认可被告雅园公司的意见。被告莱泰公司、辛猛、李舒展、李逢生、蒋伟、蒋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雅园公司提供2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年,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莱泰公司对雅园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雅园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原告已发放贷款。4.保证合同,证明金融时代公司对雅园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雅园公司之间的800万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原告已发放贷款。6.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辛猛、李舒展、李逢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欠息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13日雅园公司所欠贷款本息。8.担保承诺书2分、担保合作协议,证明蒋伟、蒋杰应对该笔业务承担连带责任。9.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身份证明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雅园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7需要核实,对证据8不清楚。被告金融时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只对证据8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蒋杰的担保承诺书与我方持有的复印件不一致,我方复印件的第一段是“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而原告提供的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其他地方一样。对于被告金融时代公司的该意见,原告陈述此处系笔误,保证期是一年,我方更改了,没有让对方补,合同里面写的保证期限一年。被告雅园公司、金融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为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从文义看,此处为自某日到某日的一段期间,故前后两个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7日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蒋伟同日签的担保承诺书的内容等情况,此处应为“2016年10月27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编号为葫银沈皇授字第70501201501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雅园公司提供人民币2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即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时,为保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约定由莱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莱泰公司签订编号为705012015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莱泰公司对雅园公司在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D020715123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固定利率9%,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政策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莱泰公司、金融时代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雅园公司发放贷款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金融时代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可担保的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度累计不得超过2000万元,对单个自然人提供的担保额度累计不得超过200万元。同日,蒋伟、蒋杰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与金融时代公司签订合作办理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金融时代公司签订编号为Y6801050066900的《保证合同》,约定金融时代公司为雅园公司编号为LD020715123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D0207151231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固定月利率7.5‰,即年利率9%,每月20日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政策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结息日次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莱泰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雅园公司发放贷款金额8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辛猛、李舒展、李逢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雅园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雅园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过。本院认为:被告莱泰公司、辛猛、李舒展、李逢生、蒋伟、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裁判。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与被告雅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与被告莱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融时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辛猛、李舒展、李逢生、蒋伟、蒋杰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雅园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雅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收作出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雅园公司对于逾期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雅园公司提出罚息、复利的约定过高、请求酌减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5012015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雅园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其应对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辛猛、李逢生、李舒展分别向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雅园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处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莱泰公司、辛猛、李逢生、李舒展应对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编号为LD020715123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LD0207151231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融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度累计不得超过2000万元,被告金融时代公司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雅园公司编号为LD020715123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蒋伟、蒋杰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为原告与金融时代公司签订合作办理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金融时代公司、蒋伟、蒋杰应对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编号为LD020715123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金融时代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蒋杰的担保承诺书与自己持有的复印件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告修改日期系改正笔误的行为,并不影响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葫芦岛银行皇姑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编号为LD020715123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编号为LD0207151231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9%计收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三、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辛猛、李逢生、李舒展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蒋伟、蒋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金融时代(辽宁)担保有限公司、辛猛、李逢生、李舒展、蒋伟、蒋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