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小琴与马廷福、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琴,马廷福,马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373号原告马小琴,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廷福,男,出生日期不详,回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瑞,男,出生日期不详,回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马小琴诉被告马廷福、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廷福、马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琴诉称,被告马廷福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马小琴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人为被告马廷福、马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既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马廷福、马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65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月息2%计算为6650元),本息总计4165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为马廷福、马瑞的借条一份。被告马廷福、马瑞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未予清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廷福、马瑞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件载明:今借到马小琴现金35000元,2015年1月6号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也未损害社会及其他人员利益,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体现了本案当事人的���实意思,因此,被告马廷福、马瑞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的月息为2%的利息损失,因原告马小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利息率约定标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以2%月息支付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廷福、马瑞支付原告马小琴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损失2100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予以清偿;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付清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马廷福、马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和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