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执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韩承都、彭辉与刘其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承都,彭辉,刘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03-2号申��执行人韩承都,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身份证号:51152219860704XXXX。申请执行人彭辉,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43042519830605XXXX。被执行人刘其胜,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43052419680903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2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其胜支付人民币12480元给申请执行人韩承都、彭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共合计人民币12655元。但被执行人刘其胜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刘其胜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其胜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其胜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其胜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刘其胜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