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美霞与熊建伟、陆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霞,熊建伟,陆文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24号原告刘美霞,女,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张华杰,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伟,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即墨市。被告陆文举,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霞与被告熊建伟、陆文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霞委托代理人韩世林、张华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伟、被告陆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熊建伟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泊子村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王波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全平、刘美霞相撞,造成车损、王波、陈全平、刘美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熊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熊建伟、陆文举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被告熊建伟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熊建伟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泊子村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王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陈全平、刘美霞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波、陈全平、刘美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全平与刘美霞系恋爱对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熊建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熊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波、陈全平、刘美霞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1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00元,误工费147.16元/天×30天=4415元,护理费147.16元/天×30天=44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039.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多发软组织伤;3、右小腿皮肤坏死;4、头皮血肿;5、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住院1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09.87元(××号服4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周,患肢禁止负重,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2、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美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晶护理,系城镇居民,对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熊建伟,陆文举系登记车主,熊建伟系以陆文举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在另两起案件中(王波、陈全平)已使用完毕。原告刘美霞系青岛海新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刘美霞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熊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波、陈全平、刘美霞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建伟系饮酒后驾驶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及计算天数过长,本院予以纠正;护理期限过长,以住院天数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美霞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01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709.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建伟赔偿原告刘美霞14709.87元。被告陆文举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建伟、陆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霞各种经济损失14709.87元(该款由被告熊建伟直接汇入原告刘美霞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开户卡号为62×××32中)。二、驳回原告刘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刘美霞承担81元,由被告熊建伟承担220元(由熊建伟将该款项汇至刘美霞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开户卡号为62×××3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