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师生云、李银等与张志全、张志峰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张志全,张志峰
案由
合伙企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460号原告:师生云,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李银,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李华,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陈玉寿,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海省乌兰县。原告:季焕,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凌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陈玉才,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海省互助县。被告:张志全,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张志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与被告张志全、张志峰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被告张志全、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653000元及利息129370元,合计17823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解散,原、被告双方合股分得几台工程机械,进行土方工程施工,由二被告管理经营。因原告不参与经营,无法了解真实情况,于2013年12月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被告经结算,原告七人应得的租赁费及分红款为210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金额为2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0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1分利计息。后被告于2015年1月还款573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6月21日偿还300000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全、张志峰辩称:我们与原告刚开始是合伙关系,由原告委托我们经营。后合伙企业解散,合伙关系解除,经清算后,我们应该给付原告合伙盈余款2100000元。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尚欠合伙盈余款本金应该是117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认可,我们不拖欠原告的利息,建设方现在没有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已经承担了风险,再承担利息不合理。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合伙盈余款2100000元;证据二、短信信息,证明原告已给被告通知,所还款项是利息和本金。被告张志全、张志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该短信。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张志全、张志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本金。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经双方清算后,被告于2014年0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华、李银、师生云、陈玉寿、凌磊、季焕、陈玉才机械租赁费及分红款包含青茶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共计210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8月份要归还1000000(壹佰万元整),其余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要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自2014年8月1日起计1分利(壹分利)计息。委托受理人:李华、李银。欠款人:张志全、张志峰”。后被告张志全、张志峰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欠款573000元,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给付原告3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合伙盈余款117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仅给付原告合伙盈余款本金923000元,对剩余的合伙盈余款1177000元,二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1分利(壹分利)计息”,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欠条载明的2014年8月份开始计算,因欠条中仅载明按一分利计息,但未明确是年息或月息,按日常交易习惯,一分利应为月息。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为年息12%,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54556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100000元×12%÷12个月×6个月=126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为(2100000-573000)×12%÷12个月×12个月=18324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100000-573000-50000)×12%÷12个月×16个月=236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全、张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合伙盈余款1177000元。二、被告张志全、张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师生云、李银、李华、陈玉寿、季焕、凌磊、陈玉才利息54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29.5元,由被告张志全、张志峰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国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焕焕 来源:百度搜索“”